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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在湟中县某镇开设的化妆品店内,盗得黑色女士钱夹一个(内含现金5640元、身份证等物),后将钱夹及其中放置的银行卡、身份证丢失。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现金5640元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虎世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