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再字第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边临镇仁义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丙来,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孙丙来,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孙彩静,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会计。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淑英,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丰公司)、孙丙来、孙彩静与被申请人赵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悍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悍丰公司、孙丙来、孙彩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悍丰公司、孙丙来、孙彩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申请人赵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淑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18日和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孙丙来辩称,借款是悍丰公司所借,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孙彩静同孙丙来和悍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孙丙来、孙彩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1月2日,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孙丙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通过吕某帐户转付给其利息60000元;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被告无异议,均为被告孙丙来亲笔书写,被告称其中的20万元未实际履行,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如果20万元未履行,2013年1月被告不会再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收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有借有还的情况下,被告只打借条,没有收到钱,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5万元。(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是被告连续借款行为,故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2日起算。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通过吕某(另案处理)帐户转付利息60000元,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英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孙丙来、孙彩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英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借款5万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其余20万元系吕某与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这20万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孙丙来和孙彩静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淑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原审认定的偿还借款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的还款责任主体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借款包括两笔,一笔是5万元借款,另一笔是20万元借款。上诉人对于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系吕某的借款,不应由被上诉人主张。因该借据系被上诉人持有并主张,吕某并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据的债权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对于该主张上诉人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以上20万元借据注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原因,原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偿还的借款,双方对于偿还6万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按照不支付利息处理,上诉人偿还的6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原审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因20万元借款时间在前,偿还的6万元应当在20万元借款中扣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万元借款系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偿还的6万元予以扣除,其他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英借款本金5万元”;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丙来、孙彩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英借款本金1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孙丙来、孙彩静负担4100元,赵淑英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赵淑英负担9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悍丰公司、孙丙来、孙彩静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数额实际为5万元,我们通过吕某已经给付赵淑英6万元,这赵淑英也已经承认,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其余20万元系吕某与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也系纠纷)。赵淑英无任何证据证明她曾经给付再审申请人或者再审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或者是工作人员。另外,这张20万元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但是该规定明确指明,自然人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在本案中恰恰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已经借款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判决孙丙来和孙彩静承担14万元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主体不当。孙丙来系上诉人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彩静系该单位会计,二人皆是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所以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淑英辩称,答辩人通过吕某与孙丙来认识并借款给孙丙来,自2008年开始至2011年累计借给孙丙来、悍丰公司、孙彩静等再审申请人共计200000元,孙丙来将原来的借款条收回,打了一张总条。2013年1月2日孙丙来又要求借款50000元,并主动增加了利息,答辩人才借钱给他。2013年5月份之前,再审申请人一直按月付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偿还答辩人本金及利息。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赵淑英再审提供证人吕某出庭证明,2011年3月18日的200000元借条是由三笔借款累计形成,再审申请人一直通过证人向赵淑英转交利息,共计转交了60000元利息。被申请人赵淑英提供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吕某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介绍人且转交过款项,其二审中未作为证人出庭,再审出庭应属于新证据。基于证人吕某的证言,重审中应查明如下基本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中有无利息约定;偿还的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叶卫国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代理
审判员 张枭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