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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执字第174号

刘爱民与张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爱民,张伏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汤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刘爱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伏安,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汤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伏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伏安在三日内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伏安的银行存款65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曙玮

审判员  杜连鹏

审判员  刘 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