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胜里10-97号。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郭殿军,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30日订立了书香门第住宅小区1号楼和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共由三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书香门第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采暖、电照、给排水等(外委除外);(三)合同工期:1号楼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8月15日,总日历天数457天;2号楼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15日,总日历天数517天。(五)合同价款:1号楼合同价款为17754463.56元,2号楼合同价款为22590003.0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其中(六)23(2)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本工程为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地质条件变化引起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导致设计图纸不周发生签证或设计变更且造价变化超过该部分工程风险包干系数的,可调整超出部分工程量;或者因非承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实物工程量变化的,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风险包干系数为3%。47(22)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为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因发包人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或没有因发包人原因增加投标风险包干范围外的工程量的,不再进行竣工审核结算。投标风险包干价即为竣工结算价;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发生设计变更的工程或因发包人原因增加包干范围外的工程,有关单位和部门仅对设计变更或增加包干范围外的项目及款项进行审核,当事人必须提交相关项目、款项、原因以及有关单位确认的凭证的资料。合同款给付方式为进度款给付。当发包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达到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附件1承包人承担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1号楼于2009年1月8日竣工,2号楼于2008年10月15日竣工,两幢楼均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号楼工程款18772904.47元,该工程款中包括1号楼2006年彩板围墙(包括大门、施工主道路)工程款339980.00元;2010年1号楼被冻坏水暖修复工料款190246.98元;共计530226.98元。被告支付2号楼工程款24160999.81元,该工程款中包括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书面证明应给付原告2号楼人防工程临时设施费110154.03元。2010年1月-12月原告为被告承担了1号楼、2号楼电费各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均不包括上述款项。2011年11月厦门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厦门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对原合同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确定鉴定机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双方摇号确定由锦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1号楼、2号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范围如下:1号楼1、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2、合同签订时的钢筋价格和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差价;3、钢筋的运输费和吊装费;4、因被告供应面砖延误所造成的误工损失;5、工程竣工后协助外委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土建、水暖技术员、水暖工、电工的误工损失。2号楼1、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2、合同签订时的钢筋价格和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差价;3、钢筋的运输费和吊装费;4、因被告供应面砖延误所造成的误工损失;5、工程竣工后协助外委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土建、水暖技术员、水暖工、电工的误工损失;6、塔吊吊运基坑土方的费用;7、人防工程钢筋的量差;8、人防和二号楼建安公司商住楼钢筋的量差。锦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了鉴定报告,本院开庭审理时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1号楼鉴定报告结论为:1、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785536.02元;被告认为,本工程为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2、合同签订时的钢筋价格和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差价,工程造价402745.62元;被告认为,本项属风险包干范围内,原告方没有提交合法有效单证作为证据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3、钢筋的运输费和吊装费,工程造价0元,原告认为确有费用发生,对该项鉴定不予认可;4、因被告供应面砖延误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工程造价145915.21元;被告认为,本项价格上涨已在风险包干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技术核定联系单2008.5.5,监理方明确“不予给付”,故被告不予认可。5、工程竣工后协助外委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土建、水暖技术员、水暖工、电工的误工损失,工程造价93071.36元,被告认为,本项属风险包干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技术核定联系单2009.8.19,监理方明确“不予给付”,故被告不予认可。1号楼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427268.21元。2号楼1、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800616.61元;被告认为,本工程为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鉴定结论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合同签订时的钢筋价格和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差价,工程造价637901.77元;被告认为,本项属风险包干范围内,无有效单证做为证据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3、钢筋的运输费和吊装费,工程造价0元,原告认为确有费用发生,对该项鉴定不予认可;4、因被告供应面砖延误索赔租赁费,工程造价130183.04元;外墙面砖人工费增加,工程造价157157.06元;塔吊吊运基坑土方的费用6783.87元;被告认为,本项价格上涨已在风险包干范围内,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2008.5.25,监理方明确塔吊及人员费用不予支付,故被告不予认可。5、加压设备安装,工程造价144398.62元,被告无异议;6、暖给排水消地下室强排维修,工程造价219895.70元,被告无异议;7、人防工程钢筋的量差,工程造价92928.62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量差依据,对此部分被告不予认可。8、与建安公司相连接钢筋接茬,工程造价28284元。被告认为,原清单投标报价中已有此项费用,此处不应再计取,被告方不予认可。2号楼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2218149.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00元。另查,2011年11月1日厦门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厦门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厦门市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曾委托厦门均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基准日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3日,厦门均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厦均和资评报字(2011)第066号”《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中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估工程款,账面价值3200000元,评估价值3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1号楼工程价款17754463.56元,2号楼工程价款22590003.08元,是双方合同中共同认可的固定工程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锦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等证据鉴定图纸以外增加1号楼工程量工程造价款785536.02元,2号楼工程量工程造价款800616.61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增加工程量价款。
二、1号楼被告供应面砖延误造成的误工损失145915.21元,2号楼被告供应面砖延误造成的误工损失及索赔租赁费287340.10元,因施工中所用面砖确系被告方提供,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洽商记录,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属于因被告供料不及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三、1号楼工程竣工后协助外委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93071.36元,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配合发包人单独发包的施工单位施工,但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洽商记录,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负担。
四、1号楼工程钢筋价格和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差价90%即402745.62元,2号楼工程钢筋价格和合同履行时的价格差价90%即637901.7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证人郭某证明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对全体施工方进行钢筋价格找差90%,因此应对原告进行钢筋款找差的诉讼主张,因该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此项在风险包干范围内,其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属于单位内部决定,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方,且原告与被告关于此款项未达成补充的合同或协议,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已支付的1号楼工程款18772904.47元,其中包含1号楼2006年彩板围墙工程款339980.00元;2010年1号楼被冻坏水暖修复工料款190246.98元;被告已支付2号楼工程款24160999.81元,其中包含2号楼人防工程临时设施费110154.0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不包括此项工程款,应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此项工程款。
六、原告要求在已给付的1号楼、2号楼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各2万元,因此项费用确属是在工程竣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七、2号楼塔吊吊运基坑土方的费用6783.87元,鉴定机构根据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鉴定该项工程所需费用,被告应予支付。
八、2号楼加压设备安装,工程造价144398.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2号楼暖给排水消地下室强排维修,工程造价21989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2号楼人防工程钢筋的量差,工程造价92928.62元;鉴定机构根据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鉴定该项工程所需费用,被告应予给付。
十一、2号楼与建安公司相连接钢筋接茬,工程造价28284元,此项工程系原合同中应有的工程,应在风险包干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交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显系违约,应从其工程交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予支付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号楼工程款556308.66元及欠款利息(从2009年1月9日开始以工程款556308.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号楼工程款111120.82元及欠款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以工程款111120.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00元,由原告负担费37952元,被告负担11648元;鉴定费123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判决基础上,由被上诉人另外给付上诉人钢筋找差款1040647.39元(1#楼钢筋找差款402745.62元;2#楼钢筋找差款637901.77元)及2#楼与建安公司相连接钢筋接茬工程款28284元,合计1068931.39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第10页第4项认定错误,第一、郭鑫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采信,郭鑫的证言证明被告经董事会决议对全体施工方进行钢筋价格找差90%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是施工方之一,对上诉人也进行钢筋价格找差90%的事实。虽然该项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为市场钢筋价格发生变化,全体施工单位找到被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才进行的找差。钢筋找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因此一审以此项在风险包干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之观点明显错误,一审对郭鑫证明对上诉人找差90%的证实没有采信,明显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开发的书香门第共十八栋楼,其他建设单位十六栋楼全部给付了钢筋找差款,只有上诉人承建的1#楼、2#楼没有给付,上诉人也是施工单位之一,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钢筋找差款。第三,被上诉人代表楚国民在上诉人承建的1#、2#楼钢筋找差的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对上诉人也进行钢筋找差的事实。因此,一审对上诉人要求的钢筋找差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第11页第十一项认定错误,该项工程不在合同之内,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4月20日,而该项工程是签订合同后发生的,是2007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负责人楚国民、监理单位负责人郭鑫、书香门第商住楼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赵崇民和上诉人代表谷雨成签订的,因此,该项工程属于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该项工程款应予认定。该项不是上诉人为承建2#楼施工发生的费用,而是替商住楼施工发生的费用,因此必须给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原审判决中关于两笔款项法院认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涉及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鉴定结论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数额的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幢楼的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为1586152.63元,依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部分现场签证单,但没有提交任何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的报告,故此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砖延误造成的误工损失两幢楼共计为433255.30元,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本项价格上涨已在风险包干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的1#楼工程竣工后,协助外委工程施工发生的费用93071.36元,本项属风险包干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在1号楼、2号楼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各2万元,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的2号楼塔吊吊运基坑土方的费用6783.87元,依合同约定,此项属施工措施范畴,此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6、一审法院认定的2号楼人防工程量差造价为92928.62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量差依据,只是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其计算依据及标准无法确认。故对此部分上诉人不能承担给付义务。7、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工程款欠款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此给付义务。依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及时、全额给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亦不存在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该合同有效,对于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应首先依据合同条款。本案依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给付义务,而一审法院最终适用的法律条款多为利息给付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的最终结果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号楼的钢筋差价款一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该项风险属合同包干范围,应由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全体施工单位协商,对钢筋价款进行找差,但郭鑫与楚国民在出庭作证时虽表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经决定对于钢筋差价款由建设单位承担90%,由施工单位承担10%,但亦表示对于钢筋价款进行找差一事二人均未出席相关会议,且未见到决议性文件,楚国民陈述关于差价问题,当时总部说了是在结算时核定,郭鑫陈述曾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部分钢筋差价款进行过沟通,但未形成最终的意向。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钢筋差价款一事协商一致,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1、2号楼钢筋差价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楼与建安公司相连接的钢筋接茬款一节,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书香门第商住楼项目经理部及书香门第2#楼及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于2007年6月27日签署《关于2#楼、人防工程与商住楼后浇带工程量确定问题》,文件记载发生各自的工程量由现场实际确定,相互签字。2009年4月10日,商住楼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赵崇民与2#楼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谷雨成就商住楼工程使用2#楼钢筋量签字确认,但该确认单未经过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确认单上报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确认单要求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1、2号楼增加的工程款一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该部分工程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外的工程设计变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面砖延误造成的损失一节,工程面砖由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该部分损失系因面砖延误造成,故原审判决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1号楼竣工后协助外委工程施工发生的费用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洽谈记录,1号楼工程应于2008年8月15日交工,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交工,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节事实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费用的发生系因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故原审判决由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已支付的1、2号楼工程款中各扣除电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一节,该部分费用确系工程竣工后发生,不应由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号楼塔吊吊运基坑土方费用一节,依据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在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现场签证单记载,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由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号楼人防工程量差造价一节,依据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在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现场签证单记载,人防工程存在工程量差,且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量差进行了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依据该量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原审判决由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工程款欠款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判决自工程交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0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0元,由上诉人锦州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敬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