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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293号

刘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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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293号罪犯刘春,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刘春因犯运输毒品罪,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期间,2010年7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8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刘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刘春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4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庆春

审 判 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