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阿胶街南首商业房。
负责人: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同,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姚寨镇驻地。
负责人:孙翠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与被上诉人任家同、朱士民、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被上诉人任家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士民、东阿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家同一审诉称:2014年8月9日3时10分许,任家同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朱士民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接触,致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魏焕涛受伤,货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士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家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焕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任家同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任家同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事故拯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士民一审辩称:朱士民与任家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朱士民是肇事车辆鲁P×××××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鲁P×××××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东阿运发,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朱士民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一审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车驾号、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任家同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东阿运发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3时10分许,任家同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朱士民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接触,致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魏焕涛受伤,货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士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家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焕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任家同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鲁R×××××挂车挂靠在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任家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合法的普通货物运输资质。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认证鲁P×××××承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0625元;鲁P×××××承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物品瓷砖321箱的损失价格为16371元;鲁P×××××承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日营运损失价格为737.6元。任家同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任家同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500元。另查明:朱士民是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阿运发,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且最高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朱士民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朱士民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任家同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相接触,致任家同货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朱士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家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4)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恰当,该院予以采信。朱士民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东阿运发营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公司应与朱士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任家同与朱士民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朱士民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士民及中华联合虽辩称任家同对鲁R×××××挂车不享有诉权,但任家同提交的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明确载明鲁R×××××挂车的产权属于任家同,故对于朱士民及中华联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朱士民及中华联合对任家同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其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朱士民及中华联合辩称任家同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所载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不对货物损失享有诉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任家同在事故发生时占有货物,无论是否对货物享有所有权,都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朱士民及中华联合对任家同提交的拖车施救费、吊车费发票提出异议,但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吊车费发票是鄄城县顺达停车场出具的正规发票,且盖有停车场的发票专用章,故对于其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辩称任家同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被侵权人可主张的财产损失。故对于中华联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辩称任家同提交的道路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日期,任家同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该资格。该院认为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中华联合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任家同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对于中华联合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任家同起诉时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任家同起诉时请求赔偿停车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任家同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鉴定的737.6元,停运时间依据车辆在鄄城县顺达停车场放置的时间21天计算,停运损失为737.6元×21天=15490元。任家同主张的拖车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110625元、货物损失16371元、停运损失15490元,共计145186元,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剩余143186元由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00230元,其余由任家同自负。任家同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由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其余由任家同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任家同的拖车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110625元、货物损失16371元、停运损失15490元,共计1451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剩余1431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0023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三、被告朱士民、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任家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士民负担2373元,原告任家同负担92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士民负担。中华联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中停运损失15490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15490元,于法无据。2、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中华联合在与东阿运发签订保险合同前已出具投保单,投保单抬头处用加黑字体标明:“欢迎您选择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在“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均用明显加粗加黑字体做出特别提示。在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有特别约定字体颜色区别保险及投保单其他地方字体颜色,且已用加黑字体做出投保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投保人已做出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内容,没有异议的承诺,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阿运发作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等同于对合同内容认可,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任家同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依据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和停车场出具的停运时间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任家同的停运损失数额为15490元。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车辆投保情况,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结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一审中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举证,且该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士民、东阿运发二审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通过中华联合提交的投保发票、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三者险险种告知书和商业三者保险条款,可确认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2月16日至;东阿运发在投保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上盖有公司印章,但未有人员签字,且投保人声明非手书;中华联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结合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认定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半挂车的日营运损失价格737.6元以及车辆在鄄城县顺达停车场放置的时间21天,计算并支持任家同主张的停运损失737.6元×21天=1549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联合在与东阿运发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条款中对有关责任免除内容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字体标明,东阿运发在投保声明打印内容上只有盖章,未有人员签名,中华联合无证据证明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东阿运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赵洪科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