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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93号

王敏与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敏,杜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93号

原告:王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诉被告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果、被告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次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汇到于某的丈夫夏春秋的帐户139960元,并付现金60040元给于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娟辩称:被告虽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把钱给被告、没打到被告杜娟帐户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娟向原告王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敏人民币贰拾元整(200000),杜娟,2014、12、15。”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给于某(次日,原告王敏分两次汇到于某的丈夫夏春秋的帐户139960元,另付现金60040元给于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付款凭证四张、出庭证人于某证言,于某和夏春秋的结婚证、杜娟给王敏的短信、王敏、于某、邵正兰三人的谈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娟向原告王敏借款20万元,有借条、付款凭证四张、出庭证人于某证言,于某和夏春秋的结婚证、杜娟给王敏的短信、王敏、于某、邵正兰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娟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杜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