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枧槽营红砖厂门口时,所驾车与该红砖厂的门杆相撞,倒下的门杆把红砖厂的保卫人员朱某某刮倒,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1.26mg/100ml。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