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初。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
原审
第三人:刘满初。
原审
第三人:邵汝梅。刘卫初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泰靖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刘卫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卫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刘卫初与刘满初在靖江市靖西村村队部发生口角。当天17时许,刘满初、邵汝梅至刘卫初家门口讨说法,期间刘满初报了警,刘卫初闻讯后从外面赶回家,邵汝梅迎上前去打了刘卫初一个耳光,刘卫初进行还手,刘满初上前与刘卫初发生互殴,经处警民警制止劝开后,刘卫初又追随至邵汝梅身边殴打邵汝梅。刘卫初与邵汝梅均有不同程度软组织伤。靖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刘卫初作出靖公(西)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卫初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邵汝梅、刘满初分别作出靖公(西)行罚决字(2014)27号、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卫初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靖江市公安局在本辖区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靖江市公安局在接刘满初报案后即至现场处置,经调查认定邵汝梅、刘满初先后殴打原审原告,被民警制止后,刘卫初又追打邵汝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靖江市公安局根据邵汝梅在该案中的行为,在履行处罚告知等一系列程序后,依法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中,刘卫初与邵汝梅、刘满初的冲突系民间纠纷引发,且没有邵汝梅、刘满初事先合谋故意殴打刘卫初的证据。现刘卫初提出靖江市公安局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对邵汝梅、刘满初予以处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卫初要求撤销靖江市公安局靖公(西)行罚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刘卫初上诉称:1、2014年1月9日下午17时,邵汝梅携带菜刀,伙同刘满初至上诉人家门口,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其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邵汝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而被上诉人对邵汝梅只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对邵汝梅携带菜刀,伙同刘满初至上诉人家门口寻衅滋事不予认定,不顾事实与法律,包庇被上诉人枉法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靖江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接报警后,即派员至现场处置,刘满初、邵汝梅先后殴打刘卫初,经民警制止后,刘卫初又追至邵汝梅身边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软组织伤,我局据此,分别给予刘满初、邵汝梅、刘卫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刘满初、邵汝梅对刘卫初实施殴打的行为不属于结伙殴打,邵汝梅在与刘卫初打架前已将菜刀扔到路边。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邵汝梅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处罚人邵汝梅殴打上诉人刘卫初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邵汝梅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的起因是因上诉人刘卫初与刘满初言语不和引发的冲突,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邵汝梅、刘满初殴打上诉人刘卫初事前进行合谋,且刘满初在知道邵汝海找刘卫初后即报了警。邵汝梅虽然从家中带出一把菜刀,但在与上诉人刘卫初打架之前已经将刀扔到路边。上诉人刘卫初主张邵汝梅用刀砍他家大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刘卫初认为邵汝梅拿刀寻衅滋事并与刘满初结伙对其进行殴打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应认定邵汝梅、刘满初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刘卫初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邵汝梅、刘满初没有事先预谋不当,所作判决有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江市公安局在接刘满初报案后即至现场处置,经调查认定邵汝梅、刘满初先后殴打刘卫初,被民警制止后,刘卫初又追打邵汝梅。该案中,刘卫初与邵汝梅、刘满初的冲突系民间纠纷引发,且没有邵汝梅、刘满初事先合谋故意殴打刘卫初的证据。邵汝梅虽然从家中带出一把菜刀,但在与刘卫初打架之前已经将刀扔到路边。刘卫初主张邵汝梅用刀砍他家大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卫初认为邵汝梅拿刀寻衅滋事并与刘满初结伙对其进行殴打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卫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海涛
审 判 员 徐 华
代理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