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莲,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应,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莲,被上诉人李全应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建筑业试验员,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延安市房产办惠民居保障性住房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原告未与被告就被告所属建筑质量取样、送样、送检工作签订书面合同,时至今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原告自认给被告建筑工地的部分取样工作在曹永杰工地完成。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取样和送检是工程质量检测的首要环节,其真实性和代表性直接影响到监测数据的公正性。取样是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从检验对象中抽取实验样品的过程,送检是指取样后将样品从现场移交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承检的过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住房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自认给被告建筑工程的部分取样工作在曹永杰工地完成,原告作为建筑业试验员未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等相关规定,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取样、送样、送检工作及报酬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应被告要求完成,原告未交付劳动成果,以其已完成劳动成果为由,诉请被告李全应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杨春莲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春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按程序完成了各项检测的检测报告,延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各项检测的检测报告,上诉人分别分送给被上诉人在内的五个工程承造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并依约定进行了工程取样、检测,向被上诉人出具并送达了相关监测报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劳务内容与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亦认可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务内容和报酬进行过协商,故其主张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被上诉人工程中取过样,并将检测报告全部送达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春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