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63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朱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朱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某甲发现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长期治疗,仍无好转。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甲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朱某甲、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陈某甲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4日朱某甲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的事实;证据五、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对陈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朱某甲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4日,朱某甲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随陈某甲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病情仍无好转;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陈某甲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另查明:陈某甲与朱某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2日,陈某甲与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甲与朱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费用,朱某甲在精神正常状态下享有探视权;婚后购置的位于枞阳县某处住房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给付朱某甲经济帮助13万元,返还朱某甲婚前给付的购房款2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朱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朱某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陈某甲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朱某甲患病,生活难以自理,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为宜,抚养教育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朱某甲在精神正常状态下可享有探视权;由于朱某甲患病,离婚后生活困难,陈某甲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陈某甲自愿一次性给予朱某甲经济帮助13万元,并返还朱某甲婚前给付的购房款2万元,已与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陈某甲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朱某甲在精神正常状态下享有探视权;
三、坐落在枞阳县某处住房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由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甲经济帮助13万元、返还朱某甲婚前给付的购房款2万元,合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