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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73号

马海五娘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海五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73号罪犯马海五娘,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越西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五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马海五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海五娘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马海五娘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五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33分。期间,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奖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马海五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五娘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

二○二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