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469号原告杨迪。被告韩瑞。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迪诉被告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韩瑞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理由是:被告户籍地在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X村X庄X号,至起诉前,被告主要在户籍地居住,并没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韩瑞户籍地为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X村X庄X号,不在本院辖区。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被告韩瑞所提管辖异议成立。原告可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迪在本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