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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5号之二

陈浩标与江会朋、江惠朋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浩标,江会朋,江惠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5号之二原告陈浩标。被告江会朋。被告江惠朋。本院受理原告陈浩标诉被告江会朋、江惠朋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会朋、江惠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浩标是因与案外人何元全一同向两被告借款而提供房产抵押,且两被告已以民间借款为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浩标及何元全归还借款及利息,该案因何元全以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签订地在禅城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至今尚未开庭审理,可证明本案的主合同签订地并不在顺德区,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或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江惠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江惠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该《抵押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约定争议的诉讼机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第8条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在乐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乐从”在佛山市顺德区境内,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因合同签订地乐从镇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会朋、江惠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会朋、江惠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