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53号

李先高、聂世洪等与路永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1-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先高;聂世洪;路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李先高,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聂世洪,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路永国,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成随州市医药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先高、聂世洪与被告路永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路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我们共同投资100万元与被告一起经营生态养殖场。2013年10月9日,经与被告协商,我们从中退伙,被告表示同意,我们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同意分两期向我们退还投资款及利息12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的投资款及利息1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投资款及利息126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并不是现金投资,而是将我欠他们的80多万元货款,提出作价100万元入股共同经营养殖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我无力还账,才被迫违心地同意他们入股。二原告属养殖业内人士,当时见有利可图自愿入股,后见行情不好强行退伙,见利忘义,于法无据。二原告自愿入股,就应当与被告一起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能凭一纸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退伙协议”,就将100多万元的亏损由被告一人承担,而应当按股份分担。“退伙协议”是一个不平等的违法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了尽快定争止纷,二原告应当撤诉,双方进行友好协商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按2014年8月双方达成的三条协议解决,以评估价多退少补后,被告立即将养殖场移交给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养猪场,由被告路永国于2005年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三组投资经营,名称为伟兴生态养猪场。养殖场的土地有19.8亩系被告从村委会合法借用,另有35亩从村委会租赁,租赁期为十五年,目前尚有五年的租赁经营期限,并可优先续租。成立之初,养殖场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2013年5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共同投资10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养殖场,被告同意二原告入伙。之后,该养殖场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2013年10月9日,在合伙经营半年之后,二原告决定退出合伙,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并由随州烈山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退伙协议约定,养殖场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资产、现有生猪等全部归被告享有和所有,被告分两年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共计126万元。其中2014年5月2日之前还本付息64万元,2015年5月2日之前还本付息62万元。在未还清投资款及利息之前,被告不得将养殖场转让或抵押。若到期无力还款,自愿将养殖场评估作价后优先偿还。《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履行《退伙协议》的约定,立即支付投资款及利息计12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合同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之后又退伙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过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向二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时间,其中2014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计64万元;2015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计62万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首次还款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前一并偿还协议约定的两笔欠款,本息共计1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不平等的违法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该投资款实属被告拖欠二原告的货款,因无力偿还,才同意二原告将该货款抵作投资款,并要求二原告共同承担养殖场的亏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先高、聂世洪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路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