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退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萌,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2012年购买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并从境外“明慧网”上下载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到本市南开区咸阳北里5号楼4门54号被告人施××居住地入户工作时,发现大量“法轮功”的宣传物品,其中包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06张、传单10份、“明慧周报”10份、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福”字一张。另查获带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一枚、用于打印“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两台、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裁纸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施××表示以后不再接触法轮功,只希望法庭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练习法轮功多年。后来,被告人施××购买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从境外“明慧网”上下载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施××位于本市南开区咸阳北里的家中进行入户工作时,当场搜出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306张,传单10份、“明慧周报”10份、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福”字一张;另查获带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一枚、用于打印“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两台、存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裁纸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证明其自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因国家禁止中断过一段时间。后来我自己一个人在家练,再后来就发展为购买电脑和打印机,从明慧网上下载法轮功宣传材料制造法轮功宣传品,想向外散发。公安机关入户检查时在我家扣押了一些宣传品,这些是我还没发出去的。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居住地扣押物品: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06张、电脑主机一台、裁纸机一台、打印机两台、电脑主机上插有红色金属制、带有兰色挂带的U盘一个、红色橡胶印章一枚、印有法论功宣传内容的福字一个、“明慧周报”宣传册10份、“天津真相”宣传页10份。3、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施××的居住地进行检查,扣押了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06张、电脑主机一台、裁纸机一台、打印机两台、电脑主机上插有红色金属制、带有蓝色挂带的U盘一个、“明慧周报”宣传册10份、“天津真相”宣传页10份等。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施××抓获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施××的身份户籍情况。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施××在国家颁布法律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无视国法,痴迷邪教“法轮功”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严厉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案缴用于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设备及宣传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舒燕
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
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源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