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334号原告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宁某,律师。被告李某,无固定的职业。被告杨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元驰小区凯旋宫*号楼*单元****室,系被告李某之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元驰小区凯旋宫*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盘龙五巷34号,陕西省米脂县印斗镇政府职工。被告周某,男,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长庚巷3排1号,榆阳区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杨某、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某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李某并作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某、周某担保。
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0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周继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某、周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均属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某现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某、周某的保证期限已过,所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均属实。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所以被告王某、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王某、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所以被告王某、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王某、周某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并未向被告王某、周某主张过该笔借款,所以被告王某、周某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借款,并由被告王某、周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周某为该笔借款担保。
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0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4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李某、杨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元驰世纪城F6凯旋宫1幢13层1-1302室房产一处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3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利率约定较高,故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因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之请求,因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周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被告辩称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杨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杨某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沙东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