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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122、02123号

刘东方诉刘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122、0212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刘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其跟随被告打工(捞沙),时间是8个月。工程干完结账时,其只收到工资款欠条34000元,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已偿还17000元,仍下欠17000元尚未归还。现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其跟随被告刘某打工(捞沙),工程结束后,其只收到工资款欠条26000元,经其再三追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雇佣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为其捞沙。2013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其工资款34000元。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已付17000元,下欠17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其工资款26000元。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均有“张某某”的署名,但二原告没有受其雇佣。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明、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两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笔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7000元,应从总欠款34000元中冲减,下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7000元。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均有“张某某”的署名,但二原告均没有与张某某协商雇佣之事,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刘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刘某长期拖欠两原告工资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返还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分别归还17000元工资款、26000元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7000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26000元。如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该款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25元、45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