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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字271号

杨科、孙海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科;孙海英;杨方;刘德芬;杨天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字271号申请执行人杨科,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申请执行人孙海英,女,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方,男,生于1956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被执行人刘德芬,女,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天瑜,女,生于1984年9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杨科、孙海英申请执行刘德芬、杨天瑜故意伤害(2014)元刑初字第9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应执行标的为9262.3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刘德芬、杨天瑜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元执字第27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李大荣

审判员  杨金荣

审判员  杨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光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