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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终字第19号

宋远芳诉苍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远芳,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雒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远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文贤,镇长。原审第三人雒泽春,男,汉族。

上诉人宋远芳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雒泽春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菲、被上诉人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香、杨光兴,第三人雒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中府发(2014)68号《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宋远芳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宋远芳的房子和院坝边的竹子是土改时分的,院坝边现有曹太芬的水洞一直到曹兴胜现有房子和院坝边都是由宋远芳使用。但没有说明86年土地兑换时具体兑换了哪一部分,上述原由宋远芳使用的竹子及空地是否全部与雒泽春兑换。根据对仁和村曹树正、曹树茂、曹太勋等13人调查核实的书面证据材料和电话录音证实:在86年兑换土地之前,有一块空坝、空坝外有一片竹林是由宋远芳使用。在兑换土地时,竹林是兑换了的,空坝以及现在曹兴胜建房超占的面积是否全部与宋远芳兑换,说法不一。该块空地既不属于耕地、林地也不属于宅基地,有关部门没有颁发相关权属证书,而是依据农村边界自然习惯,归宋远芳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对宋远芳要求雒泽春归还建房超占60平方米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2、以雒泽春现建成的水沟中心为界,雒泽春侧归雒泽春使用,宋远芳侧归宋远芳使用,共用通水,双方均不得毁损。遗留空地曹兴加正房后的空地由雒泽春使用,宋远芳屋后山水排水沟需要占用雒泽春土地的雒泽春必须让出配合;宋远芳大门前空地由宋远芳使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远芳与第三人雒泽春系中土镇仁和村四组村民,两家系邻居,因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1986年3月12日,经元坝派出所、原中土乡人民政府派员调处下达成了协议:1、曹太芬房屋山头外竹子地段原属宋远芳的,经协商曹太芬(雒泽春之妻)愿以樟木树地连同地边兑换。竹子由曹太芬以樟木树地边一根樟木树兑换,品迭后竹子再由宋远芳砍伐20根后权属为曹太芬所有。界限以划定的为界。2、曹太芬还房后空地,今后以山墙缩进一公尺修旱私檐子,所缩地段属曹太芬所有。3、曹太芬房屋檐沟后和宋远芳院坝接界地方由宋远芳面院坝并扎阶条石,院坝外要给曹太芬留下檐沟台,水沟从划定的界线处作沟通水。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雒泽春因在原地改建房屋与原告宋远芳又发生争议,在原中土乡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协议书》有效。2、宋远芳门前雒泽春只能建修住房,不得修厕所。3、雒泽春房屋修好后,由雒泽春修好夹石水沟并盖好板。4、雒泽春现有房屋在修建房屋时以现地基为限。(距离以宋远芳院墙1.3米,内1.6米,横沟0.7米)5、关于宋远芳的核桃树以雒泽春墙外体0.3米为限,雒泽春可以砍伐,其树枝归宋远芳所有。事后双方又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在原中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

一、宋远芳与雒泽春两家房屋、构筑物及遗留空地保持现状,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均不得擅自改变。

二、宋远芳屋后山水排水开沟、屋檐水开沟由村上牵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开沟需占用雒泽春土地的雒泽春必须出让配合,开沟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宋远芳自己负责。

三、宋远芳与雒泽春房屋相邻水沟共用通水,遗留空地曹兴佳正房屋后的空地由雒泽春使用。宋远芳大门前空地由宋远芳使用。

四、两家地界原来的处理协议若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五、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若有违反,一切后果均由违反的一方承担。协议后宋远芳以开沟和修围墙受阻为由多次向国家信访局、省纪委、县政府等部门上访,其间相关部门多次进行处理。2014年9月19日,中土镇人民政府应原告申请对其与第三人雒泽春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作出了中府发(2014)68号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宋远芳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苍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苍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宋远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远芳与第三人雒泽春因相邻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被告中土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条二款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都没有相关权利证书证明的情况下,尊重历史,并结合农村边界确定习惯,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宋远芳坚持称第三人雒泽春修房所超占的面积是属于其所有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远芳诉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雒泽春土地行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远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第三人1986年3月12日、2011年11月24日协议有效,1986年兑换土地时只兑换了一部分,现第三人建房超占面积土地并未兑换,仍属上诉人所有,2012年11月15日协议系被上诉人以不让其走司法程序强迫其签订,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遵守双方协议并侵占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未查清双方界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修房时占用的土地49平方米归原告使用。

被上诉人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三次协议的内容真实,均是事实;第三人超占面积属实,但不能说明超占土地属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雒泽春答辩称,双方三次就相邻边界达成协议,上诉人都是签字同意,2011年在原址建房未侵占上诉人土地,上诉人也无争议地块的权属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原审法院将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对于诉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双方1986年3月12日协议载明双方曾就“山头外竹子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兑换,但未明确兑换的具体面积、四至范围及兑换后双方相邻土地的界限划分,被上诉人对仁和村曹树正、曹树茂、曹太勋等人的调查也对第三人建房超占面积是否全部与上诉人兑换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修房超占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在双方均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使用权达成的协议、土地使用现状、现场勘测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调查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也较好地照顾了双方的生活居住习惯。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引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足,但整体上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定性。综上,被上诉人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中府发(2014)68号《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远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远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