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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39号

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昌乐县宝都街道东齐村,被告人齐某甲因琐事与齐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甲用拳头将齐某丙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齐某丙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丙的陈述、证人齐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齐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