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兴媛,女。被告张红娥,女。
原告王兴媛与被告张红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媛、被告张红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媛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后被告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2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为其为自己用于投资获利,20万元是用其同事银行卡打款,而且是其自愿打到百年农机账上,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约定利息,系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王兴媛通过李建峡帐户以ATM转账方式向张红娥指定账户转款20000元;张红娥向王兴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兴媛贰拾万元整,200000”。当日,张红娥向王兴媛支付利息4000元;之后又先后于2013年9月19日、10月19日通过转帐向王兴媛丈夫丁杰付息共8000元。2014年五一前后张红娥偿还本金10000元,之后又偿还利息4000元,后未再还款。经王兴媛催要,2014年9月3日,张红娥向王兴媛出具合同一份,载明:“从9月份开始每月给贰仟元整。”后经王兴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红娥向原告王兴媛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王兴媛出具的借条、合同,同其偿还本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借款事实有中原银行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存款明细单相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转帐凭证认定数额为200000元,原告王兴媛认可2014年五一前后偿还本金10000元,故剩余本金数额应为190000元,且应当视为2014年5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结合借款后被告张红娥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该口头约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之后被告张红娥又偿还了4000元,该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支付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4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应为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9日,计算为11400元。
被告张红娥辩称款项系原告王兴媛打到百年农机账上意见,与其向王兴媛出具借条、表达还款意愿的“合同”以及先后多次支付本息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被告张红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娥偿还原告王兴媛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1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张红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