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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355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住。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秀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9月25日生女儿刘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毫不关心,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应由原告抚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婚前嫁妆及婚后财产,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说的离婚理由均是家庭琐事,是原告一时的冲动,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被告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刘某丙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4、华硕电脑和澳柯玛空调收据各一份,证明电脑和空调为原告父亲购买。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购买电脑和空调的钱是被告出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为婚后购买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女儿刘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生女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现存有29寸海尔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以上物品皆损坏)沙发两套、组合家俱一套、被橱和鞋橱各一个。婚后增加的财产有电脑和空调各一台。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个女儿,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仅数月,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广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