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光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另案处理)兄弟二人因之前与武某有矛盾,双方在五河县城关镇友谊汽车修理厂院内相遇时,王某甲、王某丙持钢管将受害人武某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术室法医学鉴定,武某左手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杨某、丁某某、朱某某、岳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因琐事将安徽省交通建设五河县漴河项目部办公室内的电脑、办公桌椅等物品砸坏,并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许某和李某乙。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电脑价值133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矛盾;2、被告人王某甲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从犯;3、五河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案人王某丙的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包括本案被告人王某甲;4、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中止情节;5、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过错;6、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没有伤情鉴定,指控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不适当;7、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已判刑)兄弟二人因之前与武某有矛盾,双方在五河县城关镇友谊汽车修理厂院内相遇时,王某甲、王某丙持械将被害人武某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武某左手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武某的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武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证人欧某、凌某、严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其伤情说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杨某、丁某某、朱某某、岳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因琐事将安徽省交通建设五河县漴河项目部办公室内的电脑、办公桌椅等物品砸坏,并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许某和李某乙。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电脑价值13302元。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方五河县漴河项目部及其它一切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丁某某、张某某、朱志斌、岳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甄某、李某甲、马某、俞某、童某、沈某、黄某的陈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害人刘某、许某、李某乙没有伤情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随意被告人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无法定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院对同案人王某丙的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其中,因当时王某甲案还未经审理,不能未经审判就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犯罪;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犯罪已完成,不存在犯罪中止;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无矛盾纠纷,被告人王某甲逞强好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菊
代理
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升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