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蓝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秀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