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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412号

苏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52年4月生,住镇江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生,住镇江市。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因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本金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一万元整,2014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元,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五仟七百五十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原告索要,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另行确认注明“实欠陆仟整,10月20日还清”,此6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575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本金5750元的利息250元。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陆续还款计划,到期后亦未如期履行。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苏某借款1575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行偿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75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被告确认本金5750元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50元。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利息250元,剩余款项2250元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5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苏某借款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苏某借款35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