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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796号

周波与严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波,严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被告严晨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波与被告严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波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波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波撤回对被告严晨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周波负担。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