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被告严晨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波与被告严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波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波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波撤回对被告严晨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周波负担。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