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606号罪犯洪笔进,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笔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洪笔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三监狱指派警官杨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洪笔进,证人应骏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笔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洪笔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洪笔进提起减刑一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笔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洪笔进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应骏晟的证言,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笔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洪笔进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