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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026号

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林浩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市林浩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大板桥园艺场二大队B4-B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085813-7。 委托代理人梁正国,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林浩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大王家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晶、方紫娟,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迈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林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被告林浩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呈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林浩公司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立管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国,被告林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迈公司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做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按照被告要求订做加工,每平方单价面积质量为4000g。2013年3月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4月5日前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交付的货款,2013年3月31日之后,所送货物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2013年4月5日前结算单价10.8元/㎡,2013年4月5日结算单价为9.8元/㎡。为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每天支付货款1%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拖欠货款119256.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256元;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6308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算至2014年7月7日,以119256元为本金,按每天1%计算);

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林浩公司答辩称:被告所欠金额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林浩公司差欠原告路迈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路迈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产品订做加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产品订做加工合同》,且约定了具体事项。 二、2013年3月22日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2520㎡,共计27216元。 三、2013年2月25日送货单、2013年3月1日送货单、2013年3月3日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3日间向被告送货6960㎡。 四、2013年3月7日送货单、2013年3月10日送货单、2013年3月26日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向被告送货7320㎡。 五、2013年3月28日送货单、2013年4月4日送货单、2013年4月7日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间向被告送货6720㎡。 六、2013年4月10日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800㎡。 七、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退回被告50000元的空头支票。 被告林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六共计十一份送货单的字迹模糊,不能确认杨国银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单据最早是2013年3月22日,与对账单的时间不能对应。 被告林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林浩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路迈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送货单上杨国银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退案函,载明因林浩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预交费,根据昆中法[2013]104号文件规定予以退案。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六,虽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逾期未缴纳费用,导致退案,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件,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路迈公司(供方)与林浩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做加工合同》,约定由供方按需方要求订做膨润土防水毯,4000g/㎡,每平方米单位面积质量为4000g,需方指定杨国银为收货联系人,结算方式及期限:2013年3月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4月5日前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交付货物的全部货款,2013年3月31日之后,所送货物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货物进行质量检验,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为运抵目的地后十个工作日内,如需方对货物有异议,需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需方对货物质量认可。双方约定供方保证在需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数量,逾期交货每天支付未交货物价值1%的违约金;如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一天每天支付逾期货款1%的违约金;如因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造成供方未及时交付货物的情况,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5日前结算单价为10.8元/㎡(含到呈贡运费,不含税);2013年4月5日后结算单价为9.8元/㎡(含到呈贡运费,不含税)。林浩公司杨国银在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共签署8份送货单,确认收到膨润土防水毯19200㎡,杨国银在2013年4月4日确认收到膨润土防水毯1920㎡,在2013年4月7日确认收到膨润土防水毯2400㎡,在2013年4月10日确认收到膨润土防水毯1800㎡。原告路迈公司认可被告林浩公司已将2013年2月5日前的货款全额付清,自2013年3月1日起的货款,被告林浩公司已支付1500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产品订做加工合同》中已约定了相应的单价,根据确认的收货情况,在原告方所主张的时间段中,在2013年4月5日前所供货物,应按单价10.8元/㎡结算的毛毯面积为21120㎡(19200㎡+1920㎡),该部分货款应为228096元。在2013年4月5日之后供货,应按单价9.8元/㎡结算的毛毯面积为4200㎡(2400㎡+1800㎡),该部分货款应为41160元(23520元+17640元)。合计总货款为人民币269256元,扣除原告方自认收到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9256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201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交付的全部货款应当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则其中228096元的款项于2013年4月5日到支付时间,原告就被告方所支付的150000元先行抵扣第一笔到期的货款,其抵扣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则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5日支付人民币78096元;自2013年4月1日所供的货物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则被告分别应当于2013年4月7日支付23520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17640元。现被告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一天每天支付逾期货款1%的违约金,现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原告方并未举证被告除资金占用以外所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1.5倍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4年7月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06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2521.84元(78096元×日利率0.023%×458天+23520元×日利率0.023%×455天+17640元×日利率0.023%×452天)。 综上所述,被告林浩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本案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林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925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21.84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6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2076元。由原告昆明路迈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049元,由被告昆明市林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朱 曦

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