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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1号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7-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宁夏,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二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其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39弄78号3层,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据此将本案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