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45号罪犯胡成华,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5月13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胡成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成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成华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年老体弱,未参加劳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78.8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华予以减刑十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二О三一年七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