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吴印龙(12022519731121467X),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潘建民(120225197811053198),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西十百户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吴印龙诉被告潘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印龙诉称,被告潘建民雇佣原告吴印龙进行塑钢窗加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原告提供了被告潘建民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潘建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民从事加工塑钢窗业务。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印龙工资47天(6000元)陆仟元整(5月1号前付清),欠款人:潘建民,2013、2、7日”。被告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仍未付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欠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有被告所写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建民给付原告吴印龙工资6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