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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执字第3840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与刘宗河、王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刘宗河,王德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38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负责人杨怀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秀军,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宗河。被执行人王德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宗河、王德永(2015)蓟执字第384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宗河、王德永因经商亏损,欠外债较多,无偿还能力,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806.12元及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履行之日止利息,受理费2058元,短期内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栋

审 判 员  吴振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