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公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人穆某在开阳县城关镇磷矿小区内吃烤豆腐,其间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两杯白酒后,便驾驶车牌号为贵AFK8**号小型客车准备离开开磷小区,其在驾车过程中,先撞上路边石头,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贵A55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轻型货车侧滑撞向被害人荣某某家门面。随后,被告人穆某又驾车前行20米左右与对向行驶的车牌为贵GQ05**号小型轿车相撞,贵GQ05**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侧滑与停在路边的无牌轻型货车相撞。被告人穆某仍继续驾驶车牌为贵AFK8**号小型轿车撞向被害人胡某家门面后方才停下。至此,被告人穆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四车受损、两户门面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穆某血液中含有酒精乙醇含量为302.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嫌疑人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受害人荣某某报案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薛某某、王某、胡某的证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4)第073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修车发票、被告人穆某供述及身份证、驾驶证查询情况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与荣某某、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损坏的门面进行了修复;对损坏的贵GQ05**号小型桥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3670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