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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2819号

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清树、余福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8-17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王清树;余福俤;吴祖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蕉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树,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余福俤,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吴祖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与被告王清树、吴祖建、余福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梓及被告吴祖建、余福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同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城及被告王清树、被告吴祖建、余福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就其所经营德国世图金啤啤酒在宁德红派氧吧主题KTV场所有良好的销售,与被告王清树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并订立一协议。协议对联合推广时间、地点、产品类别、全年销售、推广费用、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做明确约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依约支付了30万元推广费用,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方及时供货等相应义务。然而,被告方没有遵守协议约定的推广义务,反而从其他渠道供进其他品牌啤酒,致使本协议推广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方只完成了5000余件的销售量,与协议约定的销售量15000件、月销售量1000件差距甚远,导致原告损失重大。虽然合同系与被告王清树签订,但实际德国世图啤酒在红派量贩KTV销售,且月结算款均由红派量贩KTV存在牵连关系,原告与红派量贩KTV同样构成合同关系。由于红派量贩KTV未经工商登记属无证经营,被告吴祖建、余福俤系红派量贩KTV的实际经营业主,应承担本案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由认为被告王清树构成无权代理,应承担无权代理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王清树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祖建、余福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清树辩称,订立协议的时候双方约定是达成该销售目标,而不是一定要完成的,而且原告的货款都是及时支付,未曾拖欠,不存在违约。 被告吴祖建、余福俤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润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申请追加吴祖建、余福俤为被告是滥用诉权。

二、被告仅与余新铭有买卖关系,且双方已结清账款,无任何争议,应余新铭的要求,款项均打入余新铭指定的谢郑胜建设银行账户。至于余新铭是不是受本案另一被告王清树的委派则与被告无关。总之,被告与原告润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润宏公司(甲方)与红派量贩KTV(乙方)签订专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营的世图系列啤酒在乙方的经营场所联合推广,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个月推广费用30万元人民币,被告王清树作为乙方代表在专场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被告王清树推广费用30万元。 2012年11月5日,德国世图啤酒酿酒有限公司(甲方)与红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营的德国世图啤酒在乙方经营的场所联合推广,推广费用为20万元。被告吴祖建作为乙方代表在该份专场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红派量贩KTV与红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未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润宏公司与红派量贩KTV签订的专场协议、存款凭条、收条、德国世图啤酒酿酒有限公司与红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场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清树明知自己未得到红派量贩KTV的授权,也不是红派量贩KTV的实际经营者,其作为红派量贩KTV的代表与原告润宏公司签订专场协议,并实际收取30万元的推广费,且未得到红派量贩KTV的追认,构成无权代理,故润宏公司与红派量贩KTV签订的专场协议因被告王清树的无权代理而无效。被告王清树对因无权代理给原告润宏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润宏公司主张被告王清树返还30万元推广费及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上分析,被告王清树的代理行为因未经被代理人红派量贩KTV的追认而无效,则其代表红派量贩KTV与原告润宏公司签订的专场协议对被代理人红派量贩KTV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祖建、余福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推广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建、余福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清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