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198号8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常仁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镇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家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称,2013年7月,恒烁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为其承建的“丽都大厦基础及附属”工程,向四海公司定作混凝土。截止2013年7月19日,四海公司共计向恒烁公司提供定作混凝土272.5立方米,总计价款为84475元,但恒烁公司至今未付款。四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恒烁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844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44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900元。恒烁公司辩称,对四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定作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人员(王传方、李奎)不是恒烁公司的员工,其不能代表恒烁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单。另外,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四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故恒烁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四海公司与恒烁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向恒烁公司承建的“丽都大厦基础及附属工程”项目提供定作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所需混凝土数量约为1000立方米;合同第五条费用结算方式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结清之前所供全部砼款,2013年8月15日结清剩余全部砼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付款应视为全部合同价款到期,供货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并可要求对方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供货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按约向恒烁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9日,四海公司共计向恒烁公司供应了272.5立方米,价款为84475元的混凝土。2013年7月31日,李奎在四海公司提供的砼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四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向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系恒烁公司承建,使用了四海公司的混凝土,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为王传方,李奎系王传方雇佣的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向恒烁公司供应混凝土,有其与恒烁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砼供应结算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恒烁公司辩称该混凝土定作合同系他人冒用恒烁公司名义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恒烁公司对该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系恒烁公司的印章,而且本案所涉工程系恒烁公司承建,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经办人员均系恒烁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中的人员,其签名是否真实,恒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印章的使用、管理、经办人员的签名等系恒烁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事宜,恒烁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与恒烁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四海公司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恒烁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四海公司要求恒烁公司给付所欠混���土价款844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烁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恒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海公司价款84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44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恒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海公司律师代理费5900元。
上诉人恒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李奎不是恒烁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恒烁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单;
二、四海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凭证,仅凭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同时该结算单上李奎的签名与合同上李奎的笔记明显不符。恒烁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四海公司原先认为李奎出具的结算单遗失,故将其持有的所有送货单给了李奎,由其重新核实并出具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至于该结算单是否是李奎本人所签,因签名时四海公司不在场,无法确定。之后四海公司在其业务员处找到李奎原先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系李奎本人签名确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四海公司提供了其重新找回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抬头部分被裁减。恒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恒烁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定作合同》上甲方处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确系其公司的印章无异议,至于王传方、李奎的身份和权限,不影响恒烁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恒烁公司和四海公司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四海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恒烁公司与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的内容和恒烁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恒烁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恒烁公司抗辩“涉案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四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但是同时亦未陈述使用了何家公司的混凝土,再结合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本院认定,恒烁公司使用了四海公司的混凝土。其次,关于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四海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四海公司供应混凝土272.5立方米,而涉案《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为约1000立方米,恒烁公司仅有陈述,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结算单,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四海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确定混凝土的供应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