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孙会琴。
委托代理人:孙振福。
被告:毕建梅。
被告:刘真纯。
原告孙会琴诉被告毕建梅、刘真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借期2年,并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建梅于2011年8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毕建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条款不违法法强制性律规定,被告毕建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真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毕建梅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真纯对本金及利息负有��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建华、刘真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会琴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62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伟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蕴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