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孔兆珍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兆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兆珍。委托代理人郑万崑,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家琪,天津开发区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兆珍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兆珍的委托代理人郑万崑、朱家琪,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西一排10门公产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夫郑恩福(2010年病故),2014年3月经公证该房屋由原告孔兆珍承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产权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孔兆珍给予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95%为492385元,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

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孔兆珍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13号楼1106,建筑面积52.02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查,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经核实发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西一排10门南侧约2米处两间面积共约15平方米的建筑物是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原天津起重设备厂)建设的,现该处建筑物由原告使用。上述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33-16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津城综执复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33-16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兆珍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孔兆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未登记房屋系70年代所建,应给予补偿。2、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丧失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体资格。3、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只有货币安置,没有产权调换。4、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河西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租赁合同及面积说明;3、居民身份证、户口本;4、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照片;5、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及公示照片;6、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8、房屋征收协商记录;9、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1、周转房证明;12、公证书及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13、郑恩福身份证、户口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及信封;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4、户口页;5、关于陈塘庄起重宿舍的情况说明及证明;6、1:500地形图;7、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8、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挂牌出让公告网页截图;9、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出让公告网页截图;10、天津市黑牛城道两侧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示网页截图;11、中海新八里第四里项目(四信里、四信公寓、四信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网页截图;12、中海地产新八大里建设项目宣传单;13、公示栏照片;14、公证书及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3月19日天津今晚报刊登的“关于西于庄地区未登记建筑认定评估工作的通知”,证明同属天津地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西于庄地区就1990年前所建的未登记房屋是给予补偿的,本案所涉未登记房屋与西于庄情形一致,亦应给予补偿。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所涉未登记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上诉人认为对其未登记房屋亦应给予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货币补偿方案和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两种补偿方式,给予上诉人选择权,而且明确了五处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但按照上述补偿方案的规定,并未排除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承诺上诉人仍享有按照上述补偿方案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选择权、未依法安置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并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对上诉人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兆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兰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吕本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