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成年。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9幢11号店“绿色回收站”门口处,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因酒醉熟睡在轿车的驾驶室内,轿车驾驶室车门未关。被告人谢某某趁机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轿车变速器位置的一台三星S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40元)及放在驾驶室脚垫上的一个棕色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并将手提包内的其他物品连同手提包一起丢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挥霍。2.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56号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龙牌(建豪)48CC型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助力车藏匿在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1号楼下楼梯口处。2014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该藏匿处取车时被蹲守在附近的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该助力车扣押。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盗窃及吸食冰毒,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7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其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它明、氯胺酮阳性,证实其近期曾吸食过相应的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本院(2009)元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表、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4)183号、187号关于被盗大龙牌助力车及三星S5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盗取的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苏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郑成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