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德犯非法经营罪,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德及其辩护人索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世德去陕西省宝鸡市闲转时与宝鸡市人张某某相识,李世德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经营卷烟的情况下,仍旧与张某某商谈经营卷烟,商定张某某给李世德提供中华及兰州系列卷烟,由李世德在徽县销售。2013年12月李世德在电话中与张某某商谈购烟之事,经商谈张某某以软中华每条565元至570元,兰州珍品每条147元的价格向李世德提供,同年12月李世德向张某某购买软中华6条,该烟李世德自己使用,同月27日李世德在徽县工商银行向张某某62××××××××75银行账号汇烟款3600元。2014年2月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65元,兰州珍品每条147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8370元的软中华和兰州珍品卷烟,后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80元,兰州珍品每条150元的价钱卖给了外地姓陈的人,同月18日李世德从徽县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向张某某提供的她父亲张某铭的95××××××××13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2837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6500元的兰州珍品卷烟4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李某某,李世德收到李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2月28日李世德从徽县农业银行向尾号为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6500元。2014年3月李世德两次从张某某处共进购软中华卷烟20条和兰州珍品卷烟50多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聂某某,李世德收到聂某某支付的烟款后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3月16日从徽县农业银行向尾号为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8125元和11340元。2014年3月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70元,兰州珍品每条147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9000元的软中华和兰州珍品卷烟,后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80元,兰州珍品每条150元的价钱转卖给外地人姓陈的人,2014年4月2日李世德从徽县农业银行向尾号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29000元。2014年4月徽县“荣盛批发部”的个体商户杨某某因在徽县烟草公司购进的卷烟不够卖便找李世德帮忙购烟,李世德答应后,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李世德五次共向张某某购买软中华卷烟10条、硬中华卷烟10条、兰州珍品卷烟300条、兰州硬精品卷烟279条,杨某某收到卷烟后和李世德一起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从杨某某账户网上银行给张某某27××××××××36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五次汇款计72830元。2014年5月李世德在甘肃银行徽县支行用妻子宋某某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账户共自己使用,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4890元软中华卷烟20多条和兰州珍品卷烟24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杨某,李世德收到杨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1489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26000元的软中华卷烟35条和兰州珍品卷烟40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苏某某,李世德收到苏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5月23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2600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1300元的软中华卷烟20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杨某国,李世德收到杨某国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5月30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113000元。2014年6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21000元的软中华卷烟20条和兰州珍品卷烟6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张某辉,李世德收到张某辉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6月20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2100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9550元的软中华卷烟25条和兰州珍品卷烟3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唐某某,李世德收到唐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6月24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1955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2500元的兰州珍品卷烟8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赵某某,同时购进软中华卷烟30条供自己和朋友使用,李世德收到赵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29500元。被告人李世德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得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涉案金额达2820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材料、李世德销售情况统计表、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天水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清单、西安铁路烟草专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李世德非法贩销烟草专卖品案涉及持证零售户杨某某非法销售卷烟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的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杨某某、杨某、苏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张某辉、聂某某、杨某国、李某某、宋某某、阎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世德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德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世德辩称:这件事通过投案自首我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我上有老下有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德的辩护人辨称: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德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本案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人涉案金额共计28万余元,但是结合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主要是给朋友帮忙购买的卷烟,其中为朋友李某某购得6500元,个体户杨某某72830元,聂某某8125元和11340元,杨某14890元,苏某某26000元,杨某国11300元,张某辉21000元,唐某某19550元,赵某某12500,自用20600元,共计224635元未收取差价,属于帮忙性质,不应算在非法经营总额中,282005元减去224635元,非法经营数额应该是60370元,而被告人所取得非法收入只有1200元。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涉案金额少其中非法收入很少,且经营的均为从烟草公司购货得真烟,未对市场造成冲击,也未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本案被告人李世德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世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被告人李世德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非法经营烟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世德系初犯,被告人李世德贩卖假烟时间短,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2、被告人李世德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综上所述,根据其所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世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李世德去陕西省宝鸡市闲转时与宝鸡市人张某某相识,李世德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经营卷烟,仍旧与张某某商谈经营卷烟,商定张某某给李世德提供中华及兰州系列卷烟,由李世德在徽县销售。2014年2月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65元,兰州珍品每条147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8370元的软中华和兰州珍品卷烟,后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80元,兰州珍品每条150元的价钱卖给了外地姓陈的人,同月18日李世德从徽县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向张某某提供的她父亲张某铭的95××××××××13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2837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6500元的兰州珍品卷烟4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李某某,李世德收到李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2月28日李世德从徽县农业银行向尾号为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6500元。2014年3月李世德两次从张某某处共进购软中华卷烟20条和兰州珍品卷烟50多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聂某某,李世德收到聂某某支付的烟款后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3月16日从徽县农业银行向尾号为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8125元和11340元。2014年3月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70元,兰州珍品每条147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9000元的软中华和兰州珍品卷烟,后李世德以软中华每条580元,兰州珍品每条150元的价钱转卖给外地人姓陈的人,2014年4月2日李世德从徽县农业银行向尾号6813张某铭账户汇烟款29000元。2014年5月李世德在甘肃银行徽县支行用妻子宋某某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账户共自己使用,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4890元软中华卷烟20多条和兰州珍品卷烟24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杨某,李世德收到杨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1489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26000元的软中华卷烟35条和兰州珍品卷烟40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苏某某,李世德收到苏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5月23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2600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1300元的软中华卷烟20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杨某国,李世德收到杨某国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5月30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113000元。2014年6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21000元的软中华卷烟20条和兰州珍品卷烟6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张某辉,李世德收到张某辉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6月20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2100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9550元的软中华卷烟25条和兰州珍品卷烟3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唐某某,李世德收到唐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6月24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19550元。同月李世德从张某某处共购进价值12500元的兰州珍品卷烟85条,该烟李世德交给朋友赵某某,李世德收到赵某某支付的烟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从甘肃银行徽县支行宋某某的账户向尾号为7836张某某账户汇烟款29500元,其中17000元为其自用烟款。被告人李世德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得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涉案金额达188575元。公诉机关起诉的282005涉案金额中20600元为自用烟款,72830元为杨某某直接汇入张某某账户,不应计入被告人李世德非法经营涉案金额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材料、李世德销售情况统计表、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天水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清单、西安铁路烟草专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李世德非法贩销烟草专卖品案涉及持证零售户杨某某非法销售卷烟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书证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李世德向张某某汇烟款的往来明细,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苏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张某辉、聂某某、杨某国、李某某、宋某某、阎某某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世德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和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被告人李世德的供述与辩解,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德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世德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先峰
审 判 员 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