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何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浩然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