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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3206号

刘蕊与朱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蕊;朱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刘蕊,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学飞,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刘蕊与被告朱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蕊、被告朱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蕊诉称:2014年12月16日22时10分,被告朱学飞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酒厂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修车费用27500元,停车费200元,换牌费11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拒不赔偿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9310元。

被告朱学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意见。朱学飞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10分,被告朱学飞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酒厂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学飞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5)顺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学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蕊将涉诉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嘉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刘蕊提交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修车费用27500元。朱学飞对该费用无异议。对于停车费、换车牌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朱学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发票、结算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朱学飞醉酒驾车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刘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朱学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蕊主张的修车费、停车费、换车牌费,属于刘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朱学飞应予以赔偿。对于刘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朱学飞虽无异议,但刘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刘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车费用27500元,停车费200元,换牌费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飞赔偿原告刘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朱学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