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利利,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士玉,男,汉族,1985年6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单士玉,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利利、单士玉、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晓军,被上诉人孟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士玉、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单士玉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经天路地铁站段,在向右变道过程中,遇孟利利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仙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双方相撞,造成孟利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调查认定:单士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利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邵军。单士玉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及驾驶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附加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孟利利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3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左手环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环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伴槌状指畸形;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门诊随访;2.门诊换药拆线(术后两周);患指继续夹板固定,避免用力;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拔出克氏针;4.继续口服消肿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孟利利先后支付医疗费307.3元。2013年11月11日,孟利利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孟利利的左手指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利利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孟利利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孟利利于2012年12月28日与苏州市新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新锐贸易公司安排孟利利从事导购工作;新锐贸易公司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工资发放周期为月;每月工资标准的确定方法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37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孟利利的月平均工资为2572元许,孟利利因伤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工资33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利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虽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单士玉予以承担。邵军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对孟利利要求邵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孟利利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对此,法院认为孟利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利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对孟利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370.3元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据住院天数,结合孟利利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法院结合孟利利的伤情、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孟利利主张的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结合孟利利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参照本地护工60元/天标准,法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孟利利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以及孟利利工资实际减少的状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943元。(2572元/月×4个月-3345元)6.交通费。法院结合孟利利就医次数及其家属在孟利利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法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孟利利的伤残等级以及孟利利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孟利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财产损失费。关于孟利利主张的衣服和手机损失,孟利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衣服、手机毁损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手机的毁损情况,故对孟利利主张的衣服和手机毁损价值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法院支持孟利利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089.3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孟利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0.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利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19元。鉴于单士玉、邵军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法院对单士玉、邵军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利利各项损失合计81089.3元;
二、驳回孟利利对单士玉、邵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孟利利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孟利利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案涉鉴定结论有异议,孟利利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时机,故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误工费,孟利利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标准过高;4、医疗费项下1770.3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因为车主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万元。
被上诉人孟利利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从专业的角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已经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和责任,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没有依据;2、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记载,孟利利2013年4月26日已经拔除克氏针;3、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单位实发工资的减少计算;4、关于医疗费1770.3元,同意在商业险中处理。
被上诉人单士玉、邵军于庭前质证过程中辩称,关于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及误工费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关于医疗费,最初孟利利的治疗费用都是单士玉垫付的,具体数额大概是一万六千多,保险公司理赔了一万两千多元。二审中,孟利利提交案涉鉴定意见书附件照片两张及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根据孟利利在鉴定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孟利利鉴定时内固定已经取出,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孟利利于2013年4月26日取出克氏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孟利利一审中没有提交关于内固定是否取出的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依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质询,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鉴定按照司法鉴定通则进行了体位检测,检验方法在鉴定书第二页中已经说明;2、鉴定时是否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影像学片的复查要视情况而定,本案不需要;3、2013年4月26日影像学片显示克氏针在位,影像学报告中没有显示克氏针取出时间,克氏针的末端是超出手指软组织以外,鉴定时拍摄的孟利利手部照片已经看不到克氏针,显示内固定已经取出,依常识判断,克氏针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取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人陈某表意见称,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孟利利的该组照片是鉴定时所拍。被上诉人孟利利对鉴定人陈某表意见称,鉴定人的陈述再一次确定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拔除克氏针”。2013年4月26日孟利利的病历记载“拨除克氏针”。2013年4月26日医疗费票据显示“治疗费(大换药)金额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西医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急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入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孟利利的误工费是否适当;
四、医疗费项下1770.3元应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孟利利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由孟利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利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情节,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并据此认定孟利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孟利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孟利利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时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
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孟利利左手指克氏针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后予以拨除,案涉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的照片能够证明孟利利在鉴定时左手指已无内固定(克氏针)在位。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孟利利为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根据孟利利工资实际减少的状况,认定其误工费为6943元(2572元/月×4个月-3345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误工费认定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认可的事实,孟利利前期发生的一万余元医疗费均由单士玉垫付,并已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理赔,理赔金额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交通事故中,单士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利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单士玉承担70%赔偿责任,孟利利自担30%责任。因案涉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按照15%计算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孟利利医疗费用1053元(1770.3元×70%×85%),由单士玉赔偿孟利利医疗费用186元(1770.3元×70%×15%)。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利利793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孟利利1053元,共计80372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误工费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新事实,对于医疗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利利各项损失合计80372元。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孟利利对邵军的诉讼请求。
三、单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利利1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3元,由孟利利负担832元,由单士玉负担1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90元,由单士玉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