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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5号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1月10日因本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志强、张某甲(二人均被判刑)在抚宁县魅力非凡歌厅一包房内唱歌、饮酒时,刘志强和一服务员发生口角后将酒瓶子摔碎。在吧台结账时刘志强发现歌厅门外停放的一辆汽车内有人,以为是服务员找来打自己的人,便回到包房内将该情况告诉刘某甲、张某甲。然后刘某甲、刘志强二人手持酒瓶,张某甲紧随其后,三人来到门外汽车旁。刘某甲将该车司机张某乙国拽下车来,并手持酒瓶与刘志强、张某甲无故对张某乙国进行殴打。经抚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某乙国头面部损伤创口达十处,右上1、2牙齿折断,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哥哥刘志强的陪同下到抚宁县公安局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和解解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抚宁县抚宁镇派出所提供上网在逃人员郭某某的线索。派出所民警根据该线索将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陈述及伤情鉴定书、证人吴某、赵某等证言、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抚宁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在其亲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还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综合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赔偿被害人、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贵玖

审 判 员  刘玉起

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堵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