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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5号

史素平与申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素平,申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史素平,住。被告申玉国,1964年11月14日,住。

原告史素平诉被告申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素平诉称,2004年10月,被告申玉国从她的门市上购买饲料欠款4000元。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她1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玉国偿还原告饲料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04年10月8日申玉国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饲料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申玉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申玉国从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上购买饲料,欠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申玉国偿还原告饲料款3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支付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申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玉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素平饲料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志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