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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

徐金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平,别名:徐进平,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徐金平在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农业银行大院2栋4楼其住处内,以虚构不需要经过培训和考试就可以为被害人冯某1、冯某2、黄某、左某、王某1、王某2办理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手段,骗取六被害人每人1000元,共计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金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六位被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金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六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金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户籍及前科协查发布证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指纹、照片、徐某名片、被害人冯某1、冯某2、黄某、左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金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金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六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平提出的希望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金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