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丁学良,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楚雄市。被告孙桃园,男,成年人,住楚雄市。
原告丁学良与被告孙桃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桃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学良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孙桃园找我多次商量向我借款20000元,在被告处干活的何林同场下将我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条给我,借款期限约定为10天,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孙桃园归还原告丁学良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桃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学良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被告孙桃园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丁学良在做工时认识被告孙桃园,并跟着被告一起做工程。2014年2月5日,被告称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孙桃园向原告丁学良借款20000元属实,但经本院告知原告必须提交借条原件后,自2015年11月16日庭审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丁学良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本院无法审查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故对于原告丁学良要求被孙桃园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丁学良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
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其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