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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字第164号

徐海辉与张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海辉,张如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徐海辉。被执行人张如春。本院在执行徐海辉与张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如春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因其所有的房屋已被本院另一案进行了财产保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卫恩

审 判 员  吴连保

代理

审判员  张 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