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徐海辉。被执行人张如春。本院在执行徐海辉与张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如春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因其所有的房屋已被本院另一案进行了财产保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卫恩
审 判 员 吴连保
代理
审判员 张 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