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7号

耿富荣与吴元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富荣,吴元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富荣。

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元珠。

委托代理人:孙斌,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耿富荣因与被申请人吴元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富荣申请再审称:(一)吴元珠收到耿富荣27万元款项,但其关于该款项系耿富荣替孔有根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耿富荣于2012年12月19日汇款27万元的凭证及吴元珠的自认足以证明27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吴元珠。吴元珠30万元的款项汇入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账户,没有孔有根的认可或借条,该30万元是否为孔有根的借款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该27万元为耿富荣替孔有根的借款,即使该款项为耿富荣代偿,金额应为30万元。(二)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如果耿富荣与吴元珠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吴元珠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耿富荣27万元,一、二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耿富荣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耿富荣该项申请。(三)一、二审判决引用无效证据定案。一审法院对德润公司原业务经理李向阳所做的电话调查笔录,因不能确定通话人是否为李向阳本人且其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通话人为李向阳本人,作为借款介绍人,其也会否认借款存在。李向阳为完成还贷任务,介绍孔有根向吴元珠借30万元还贷,因孔有根无法偿还,欺骗耿富荣汇款27万元,解决还贷任务并制造替孔有根还款的假象。(四)一、二审判决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耿富荣27万元款项索要无门,侵害了耿富荣的合法权益。吴元珠出借给孔有根30万元与吴元珠欠耿富荣27万元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耿富荣有替孔有根偿还借款的可能,在耿富荣没有孔有根的借条及承诺的情况下,耿富荣无法向孔有根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吴元珠提交意见称:案涉27万元款项为耿富荣替孔有根向吴元珠偿还的借款。耿富荣坚持以借款为依据向吴元珠提出偿还款项的主张,无需一、二审法院进行释明。耿富荣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就孔有根是否向吴元珠借款30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吴元珠替孔有根偿还款项的数额没有超过30万元,完全合理。一审判决理由并非依据一审法院对李向阳的调查笔录作出,耿富荣在法院调查获取李向阳的联系方式并要求其核实的情况下,未予理睬,回避事实。

一、二审判决以耿富荣据以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难以认定为由判决驳回耿富荣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请求驳回耿富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27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耿富荣主张其与吴元珠之间存在关于27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对吴元珠收到耿富荣27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耿富荣仍需证明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耿富荣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27万元的资金流转。吴元珠认为27万元资金流转为耿富荣替孔有根偿还的借款,并提供了其与孔有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孔有根出具的借条、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27万元款项归还后,孔有根向吴元珠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证实吴元珠所主张的27万元款项的性质。

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耿富荣向吴元珠主张27万元债权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耿富荣在一、二审期间均向吴元珠主张归还借款27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耿富荣的诉讼请求就其与吴元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对吴元珠收到耿富荣27万元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耿富荣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一致,一、二审法院无需向耿富荣进行释明。(三)一审法院在与耿富荣的代理人进行谈话期间当场向德润公司原业务经理李向阳进行电话调查,且要求耿富荣核实通话人是否为李向阳,其后耿富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耿富荣主张汇款给吴元珠27万元是李向阳为完成还贷任务欺骗而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耿富荣关于一、二审法院引用无效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一、二审判决认为耿富荣据以主张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难以认定,要求吴元珠偿还27万元款项的依据不足,并未侵害耿富荣权利。即使27万元为耿富荣替孔有根偿还的借款,耿富荣仍可向孔有根就该款项主张权利。综上,耿富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耿富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孙晓琳

代理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