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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23号

李振莉与宋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李振莉,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23号申请人李振莉,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杜士明,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李振莉之夫,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海,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律师。申请人李振莉与被申请人宋海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振莉的委托代理人杜士明、傅强,被申请人宋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振莉提出申请称:双方于2014年9月6日在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03万元,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于2014年10月31日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232万元,双方根本没有履行,系被申请人为少交税所签订。因存量房买卖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无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无效。被申请人已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案件,不应适用该仲裁约定。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及于双方之间的仲裁纠纷。被申请人宋海当庭答辩称:双方买卖的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当事人签字,除存量房买卖协议的价格条款规避国家税收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其后的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李振莉(出卖人、甲方)与宋海(买受人、乙方)、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经丙方介绍,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22号楼4-106室(用途:商业,面积:140.2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款303万元。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执,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31日,李振莉(卖方、甲方)与宋海(买方、乙方)另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同样约定甲方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乙方。该协议对于出售房产坐落、面积的描述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相同,房产价款为232万元;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2月,宋海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被申请人李振莉继续履行合同补交税款、支付延期办理过户违约金。为此,李振莉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所购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执,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双方当事人虽又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但仅是对于上述商品房的面积、价款、坐落进行了约定,并未细化买卖房屋具体履行事宜。经庭审质证询问,双方当事人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体履行,并且被申请人也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仲裁机构主张申请人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鉴于本案现为程序审理阶段,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可待案件实体审理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振莉的申请请求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振莉预付),由被申请人宋海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代理

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